某市地级城市进行招标。未中标人举报中标公司三年前在其他省有过串通标行为。提议此次中标无效并重新招标。但是根据本市的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投标人在中国境内三个月内无串通标行为。
那么上述案例不能以三年前中标公司有串通标行为为理由,提出异议让招标商放弃中标并重新招标。所以,此次的异议无效。不应该取消中标资格。未中标人理由是以中标人历史有过串通标行为,而不是以在整个招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标行为。
为什么此次异议无效?因为单单从历史有串通标行为不能作为废标的情形之一。串通标情节严重者可被依法取消投标资格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等并计入失信企业名单。
先来看看串通投标的行政处罚:
轻度处罚:投标人对招标评标委员会之间相互串通。中标无效并对投标人,单位负责人处罚金(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重度处罚:取消一定时间内的投标资格应给予公告。由工商直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坐牢和承担赔付责任。
如项目进行招投标,则必须规定依法按照《招投标标法》。即使不写入招标文件,同样也对招标采购的参与者产生约束力。值得注意的是,以《招投标标法》为例。仅规定“投标人在本项目中存在串通标行为,那么此次中标无效”
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不写入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没有强制约束力
本案例中,该地级市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投标人应当在36个月内于中国境内没有围标串标行为,否则,投标无效。
这一规定因为位阶较低,不写入招标文件的情况下不能强制约束投标人。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判定该中标供应商中标无效的依据。
在招标过程中,对于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实质性要求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不写入招标文件,招标采购各方参与者也应当受其约束。
对于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招标人如果认为对自己开展招标采购活动有利,可以写入招标文件,写入招标文件之后这些规定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可以对招标采购各方参与者产生强制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我们国家持续深入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各地有关招标采购的规范性文件不应当设置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市场准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