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退款条件成就,品牌方应按合同约定退款
案号:(2020)粤73民终4839号
(2019)粤0106民初24533号
一审判决:
被告向原告返还105000元并支付利息。
上诉人广州xx服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项,改判上诉人向李x、李xx返还款项70495元;
2.改判李x、李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李x、李xx105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李x、李xx与上诉人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xx”品牌联营合作协议》约定,李x、李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225000元,上诉人确认收到。而根据李x、李xx与上诉人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附加协议》约定,若李x、李xx未能在2018年7月1日进驻xx新天地、xx天地两个商场,双方同意终止合同,上诉人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合作金225000元。后李x、李xx未能进驻上述两个商场,双方合同于2018年7月1日终止,上诉人随后也陆续给李x、李xx退款,共退款120000元,李x、李xx确认收到。李x、李xx认为上诉人尚欠105000元未返还,诉至法院。
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尚欠的105000元应扣减4505元差旅费和30000元公关费,为此提交了《退款通知函》为证。因该《退款通知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李x、李xx的确认,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已真实发生。且双方在《“xx”品牌联营合作协议》或《附加协议》中均未约定需要扣减差旅费和公关费,故上诉人要求扣减差旅费和公关费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将《退款通知函》微信发送给了李x的丈夫王某,但并无证据表明王某认可该《退款通知函》的内容,且即便是王某作出什么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李x、李xx的意思表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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