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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判决书(质量不合格,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该由人民法院主管,当事人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那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判决书(质量不合格,赔偿损失)?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判决书(质量不合格,赔偿损失)
(2017)京03民终8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
法定代表人:熊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西侧拱辰大厦六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逸欣隆公司)、邓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雪、被上诉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逸欣隆公司、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冶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鲁某针对二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公告费由鲁某、圣逸欣隆公司、邓某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鲁某2015年2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向二十冶公司主张任何款项。鲁某应在出具承诺书后的十天内无条件撤回对二十冶公司的起诉,并承诺剩余款项也与二十冶公司无关,属邓某的个人欠款。鲁某在本次起诉之后出具《承诺书》,同时已收到八万元,故其诉请应完全驳回。二、鲁某提出的诉请、陈述、证据均反映出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三、鲁某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及结算单均系由邓某落款,从协议内容看,其也是提供劳务的性质,是一份劳务合同。且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为邓某未到庭而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认定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二十冶公司违法分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签总包合同时写了一个“无”字。后来三中院生效判决把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无效改判了;当时因为没有提供结算单因而维持原判。本案二十冶公司提供结算单。五、鲁某在诉请中主张的款项与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六、本案中其他情节应当注意:1.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会导致更多虚假诉讼。2.事实上,在江苏溧阳已经发生了相类似的恶性案件。工程承包人恶意签下欠条,串通实际施工人起诉国有企业,企图敲诈。类似案件不应再次发生。
鲁某辩称,二十冶公司所称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当时邓某问鲁某要不要钱,邓某当时与鲁某签过一张纸条,二十冶公司称给一半工程款,工友们说先拿着以后再说,就拿了8万元,不知道是不是公司和邓某合伙欺骗鲁某及工友。
圣逸欣隆公司与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某、圣逸欣隆公司、二十冶公司连带支付鲁某劳务费87 000元;2.邓某、圣逸欣隆公司、二十冶公司连带支付鲁某劳务费延迟履行金(以87 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邓某、圣逸欣隆公司、二十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二十冶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顺义新城马坡组团8号地西区703#住宅楼等四项工程。工程内容为主要包括11层住宅共4幢,703#楼、704#楼、708#楼、709#楼,建筑规模31 395.34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及电梯工程等,其中弱电、消防及电梯只做预埋管。开工时间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2013年4月6日,合同价款45 088 029.43元。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无。
2012年4月10日,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701#商品住宅楼等2项,705#商品住宅楼等3项及5#车库(顺义新城马坡组团8号地西区、商业金融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顺义新城马坡组团8号地西区701#、702#、705#、801#、802#住宅楼等五项及5号地下车库工程,建筑规模43 789.74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及电梯工程等,其中弱电、消防及电梯只做预埋管。开工时间2012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2月10日,合同价款48 458 917.13元。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无。
2012年9月6日,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圣逸欣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二十冶公司,乙方为圣逸欣隆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香悦四季项目a3a4组团701-705、708-709、801-802及5号车库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兴街南、顺安街西北京香悦四季项目内,工程价款暂定800万元,实际价款以工程结算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环境管理、包文明施工、包治安防火交通管理、包廉洁、包保修。乙方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邓某。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鲁某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7日、2013年9月3日),用以证明鲁某与邓某就涉诉工程签有承包协议,其中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复印件;2.鲁某油工班结算单一张,载明:“1.车库低跨刮腻子:41 309元*0.95=39 243元;2.车库其他部位刮腻子:125 730元*0.95=119 443元;3.708、709#楼刮腻子:86 888元*0.95=82 543元;4.801#楼刮腻子266 907元*0.9=240 216元;5.801#楼地下抹灰3141元;6.708、709、801#楼地下室修补处理穿样杆5000元。合计489 586元,其中已支付322 000元,尚欠劳务费167 586元。计算人:王洪,2014年4月2日。邓某,2014年10月29日。”鲁某称圣逸欣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了80 000元,故劳务费尚欠87 000元;3.圣逸欣隆公司宣传手册一份,证明邓某系该公司的分公司总经理;4. 施工队长基本信息一张、任命书一张(时间为2012年4月8日),记载“圣逸欣隆公司:兹任命我公司邓某同志为施工队长,负责马坡项目施工管理,任期自2012年4月8日起至竣工验收完成时止”;5.圣逸欣隆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该公司的注册信息;6.记工单九张,证明实际施工人员的工时及工资。经质证,二十冶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中2012年11月27日的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发包人是邓某施工队,与二十冶公司无关,对2013年9月3日的内部承包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宣传手册无法证明邓某与圣逸欣隆公司的关系;对证据5不认可,注册地址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对证据2、4、6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邓某、圣逸欣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鲁某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鲁某油工班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其系涉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尚欠部分劳务费未予支付。《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范围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针对本案涉诉工程,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人,二十冶公司系总承包方,鲁某系实际施工人。二十冶公司虽对鲁某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经查,二十冶公司未经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圣逸欣隆公司,圣逸欣隆公司又将刮腻子、刷涂料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鲁某。二十冶公司与圣逸欣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圣逸欣隆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与鲁某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是,鲁某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就工程款与邓某进行了结算,故圣逸欣隆公司应承担给付拖欠鲁某工程款的义务。劳务费本身就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邓某签字的结算单载明尚欠鲁某劳务费167 586元,鲁某称圣逸欣隆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已支付了80 000元,至今尚欠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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