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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病司法鉴定标准

一、伤病司法鉴定标准
符合评残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体如下:
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二、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标准
1.鉴定原则
(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2.鉴定时机
(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三、电子司法鉴定标准是怎样的
1.电子数据鉴定的关联性标准
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电子证据如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案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法庭应当裁定其具有关联性。反之,如果某电子数据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的任何一个方面存在相关性,则此数据不具备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定案的依据。
2.电子数据鉴定的客观性标准
客观性也可称为真实性。一般来说,电子证据较难被认定为传统意义上的“原件”,但若能保证电子证据从最初的获取收集,一直到作为诉讼证据提交使用的全部过程中,其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则该电子证据就具有客观性或真实性。
3.电子数据鉴定的合法性标准
合法性是指只有采取法定形式,具有法定来源,由法定主体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能力。电子证据的获取、存储、提交等环节均应合法,对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个人隐私等基本权利不构成严重侵犯。以非法手段扣押、搜集、获取的电子证据,由不具备计算机司法鉴定能力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取的电子数据、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收集、整理、提交等鉴定实施过程中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性的电子证据等,均应被视做“毒树之果”而不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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