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总则
*条为了加强冶金产品价格的宏观管理,指导和监督冶金企业、事业单位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推动冶金产品价格改革,促进冶金工业发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冶金行业的特点,对冶金产品价格实行宏观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管理模式,大多数产品实行市场价,少数冶金产品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冶金企业生产的及冶金行业归口的冶金原料、辅助材料、钢锭、钢坯、钢材和黄金产品(含中间产品)的价格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四条根据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冶金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价格管理人员应当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遵守物价纪律,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冶金产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原则
第五条冶金产品是国民经济重要原材料,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既要稳定物价,又要振兴经济的指导思想,在符合国家控制物价总水平的前提下,促进产销平衡,优化资源配置。兼顾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各方面关系和利益。
二、定价要反映产品价值,以全行业生产的平均成本为基础,考虑应交税金和合理利润,兼顾品种规格之间的比价关系;并充分考虑市场供求变化和竞争情况,及时调整。
三、贯彻按质论价原则,以产品的质量标准和品种等级规格标准为依据,对不同质量的产品保持合理的差价。
四、有利于促进结构的调整,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工艺、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
第三章冶全产品价格的管理
第六条冶金工业部是冶金产品出厂价格的全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冶金产品出厂价格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是冶金产品出厂价格的地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冶金产品出厂价格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平衡。
第七条采用对少部分国家统配产品实行计划内、外价格“双轨制”,大多数产品实行市场调节的管理模式。计划内产品实行国家统一定价或国家指导价,计划外产品实行市场价。
第八条对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的冶金产品实行分工管理,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计委制定和调整。
制定和调整冶金产品价格必须按分工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按照产品分工目录,对以国家管理为主的冶金产品价格制定和调整,由冶金部提出建议方案,报国家计委审定后予以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对地方管理价格的钢铁产品需要调整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公司)提出定价或调价方案,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地方物价部门审定后予以发布,并报冶金部备案。
第九条各级冶金行业主管部门要掌握钢铁市场价格信息,努力搞好信息服务。根据行业的成本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情况和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发布价格信息或全国钢铁产品指导性价格信息。
第四章价格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条冶金产品价格由冶金工业部经济调节司归口管理。一、负责组织、监督全行业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二、按照分管的产品价格和收费项目,规定冶金产品的作价和收费原则、加减价办法;配合国家计委提出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的冶金产品定、调价方案;根据有关规定,审定和调整冶金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收费标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放开后的冶金产品价格的宏观管理工作。制定冶金产品价格管理办法。组织冶金系统内部同行业企业间的价格协调。
三、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产品出厂价格和收费标准。
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部企业之间及与系统外的价格纠纷,协助物价部门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帮助企业用好产品定价权,培训冶金系统价格管理人员,提高物价人员业务和工作水平。
五、对国家统一定价的冶金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六、建立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省、市、自治区冶金厅(局)要机构对冶金产品价格实行归口管理。
一、负责本地区及所属冶金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产品价格分工目录的规定,制定调整本地区及所属冶金企、事业单位的冶金产品出厂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地区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指导本地区及所属企业的价格管理工作。
五、协调、处理本地区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价格纠纷,协助地方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六、对上级物价主管部门管理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七、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第五章冶金企业价格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冶金企业价格管理由厂长()负责,组织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企业价格方案,建立、健全企业价格管理制度。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产品价格业务量的需要,自主决定设立相应的价格管理机构和配备价格管理人员。
生产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产品根据市场需求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制定价格。
二、制定实行市场价的产品价格。
三、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和废次品等产品的价格。
四、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工艺协作收费价格,与需方协商制定委托加工或代料加工产品的价格(不含有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产品)。
五、对国家允许企业直接出口的产品,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出口价格。
六、与需方协商制定非标产品价格。
七、对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冶金产品提出调整意见。
八、制定企业(集团)内部调拨产品价格和收费价格。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在价格方面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法令,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格。
二、接受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价格管理;如实上报有关产品成本费用资料及定、调价资料。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企业的产品价格。三、接受物价检查机构在其管辖权限范围内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五、不得搞企业间价格垄断,即企业间互相商讨达成价格协议或其它契约。
六、建立、健全下列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分工管理责任制;
(二)价格制定、审批、备案制度;
(三)价格变动、登记、统计报告制度;
(四)价格信息收集、整理制度;
(五)价格资料(包括产量、商品量、消耗、产品成本、利润明细情况等)汇总整理制度;
(六)价格保密制度;(七)价格检查制度。
第六章新产品价格的制定
第十四条新产品一般是指国内没有生产过的试制尚未定型的产品。
第十五条新产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可分两个阶段:在小批量试制阶段,应根据审查后的试制成本,适当考虑与同类产品的比价,按照保本原则制定试行出厂价格;在正式投入生产后,主要应参照同类产品的比价,结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及合理利用资源的政策制定产品价格。
第十六条产品试行出厂价格的执行期限,由试制企业根据正式投入生产的时间执行。
第七章冶金产品的加、减价管理
冶金产品加、减价是冶金产品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冶金产品的现行国家标准和部标准为基础,根据用户的需要,由国家按优价、低质劣价的原则核定的。企业执行加、减价必须是用户提出并在合同上注明。
第十七条《冶金产品出厂价格》目录所列产品的名称、规格、物理性能、化学成份及其它指标,均以国家标准和部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和部标准者,以企业标准或供需双方协议的技术条件为依据。对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产品的各项加、减价,必须按《冶金产品出厂价格》目录规定的加、减价率严格执行。凡企业按内控标准生产,自行缩小产品的化学成份范围,改变生产工艺,提高精度,增加检验项目等,而用户又没有要求的,不得加价。国家定价的冶金产品加、减价的制定和调整,由冶金工业部归口管理,各地区、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变动。
实行市场价的钢铁产品,其技术加、减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井在购销合同中注明。
第八章价格的申报、审批、备案
第十八条凡属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的冶金产品,需要调价时,由生产企业提出成本资料、调价理由及调价建议上报冶金部,由冶金部综合平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待批准后执行。属于地方管理的冶金产品价格,报省、市冶金厅(局)审查后报省、市物价部门审批执行,井同时抄报冶金部备案。
第十九条凡是由企业自行定价的冶金产品,制定和调整价格要报冶金部备案。
第九章冶金产品价格管理的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条各级冶金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冶金产品价格管理、监督和检查,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法规,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拘私情。
第二十一条所有冶金生产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接受物价部门和冶金主管部门对执行冶金产品价格政策、法规的监督,积极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检查发现的企业价格违纪行为,冶金行业主管部门要批评教育,予以纠正,对构成价格违法案件的,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转交同级物价部门罚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冶金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对认真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报冶金工业部及所在地区冶金厅(局、公司)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遇有与国家规定不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冶金工业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