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投标评审中,如何认定投标人的报价低于企业成本价?
在招投标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
一、引子: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二、何为成本价?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不仅不具有可持续性,影响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也会导致不公平竞争。所以,《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都严禁低于成本报价。
但究竟何为“低于成本的报价”,又应当如何认定“成本价”,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社会或行业平均成本”为标准认定,即按照社会或行业平均水平,根据地方或行业工程定额核算的工程造价认定为成本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企业个别成本”为标准认定,即按照企业自身成本认定成本价。
笔者认为所谓成本是指“企业个别成本”,不是“社会或行业平均成本”。因为投标人以低于“社会或行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企业个别成本”来报价,不但是被允许的,还是应当鼓励的,这有利于企业挖掘内部潜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42号案中指出,“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由此可见,《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的“成本”应特指“企业个别成本”,而非以定额标准等其他方法测算的社会或行业平均成本。
三、如何认定?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如果认定某投标人低于成本报价,是评标委员会证明投标人报价低于成本价还是由投标人证明自己的报价不低于成本。我们看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如何规定的:
《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所以,如果评委认为某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时,由投标人证明其报价不低于其成本。这条规定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
四、引申:低于成本价投标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笔者不是法律人士,但非常赞同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的观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再以其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从立法目的层面分析,招标投标程序的设计在于促进市场竞争,以使招标人能够以合理价格择优选择投标人,同时又规定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价投标,其立法目的在于规制投标人不得在招标投标程序中进行恶意低价抢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倘若允许投标人先期以低价投标,中标后又主张报价低于成本而无效要求据实结算,不仅对其他投标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将严重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这明显与立法目的相悖。
(2)从法律原则层面分析,上述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支持投标人的该种主张,会造成社会诚信的破坏,不利于行业的有序发展,并且有悖于不能令违法者获益的基本法律精神。
(3)从市场秩序层面分析,若允许上述行为将使招投标制度沦为一纸空文,投标人得以肆意低价抢标,事后均可主张无效,不仅徒增诉累,也不利于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最后,笔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中说的一句话:“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 做为本文的结尾。